主播离职怎么解约(主播怎么才能解约线下合同)

主播提前解约,被判承担5万违约金及禁播2年

2020年11月3日,陈某与辽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艺人签约合同》,协议约定:公司为陈某设立网络视频和直播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陈某通过视频和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各方面的才艺,以获得观众的支持和肯定;合作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公司在与陈某签订合作协议后,对陈某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以及宣传投资打造陈某人气约共计500万元,该费用由公司承担,陈某保证在合作期限内不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公司500万元投资费用;合作期间,如陈某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义务,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陈某应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并赔偿前期全部培训及投资包装费用,及包括禁播五年的处罚。

后陈某提出辞职,公司未同意并向法院起诉请求:

1. 请求解除与陈某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

2. 请求陈某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00万元;

3. 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在全网络平台禁播五年;

4. 由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1、

公司、陈某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2、关于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何的问题。

公司主张系合作关系,陈某主张系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虽自2020年6月开始在公司处工作,但双方发生争议的合同系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了《艺人签约合同》,该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基础上达成的涉及委托、经纪等内容的合作协议。虽然协议中有关公司对陈某进行培养包装、陈某必须服从管理的约定,但同时双方以经营收益结算分配、违约金约定等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艺人签约合同》中对“收益分配”的约定,陈某收入的多少并非由公司决定,其与公司获得的收益皆来源于第三方平台,陈某在第三方平台发布短视频,平台支付的收益提成再由双方按约定分成,因此该约定不能体现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故双方所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3、

陈某在双方合作期间提出离职,公司未表示同意,且此后公司亦未通知陈某解除合同,但鉴于公司、陈某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公司主张解除与陈某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4、关于陈某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公司主张陈某单方面解除合作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万元,陈某主张公司未按合同对其进行培养并拖欠报酬。经审查,公司与陈某合作后并未产生好的经济效益,致使陈某因垫资拍摄且报酬低而离职。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应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在遇到困难时应通力协作共渡难关,陈某所陈述的问题并不能证明陈某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合理合法性,故本院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5、关于违约金的数额。

虽然合同约定了多种违约金,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庭审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陈某自认公司为其投入2万元左右,同时因短视频账号现在公司支配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在合作期间通过帮助他人拍摄视频而获益并造成原告损失,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后酌定陈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金额已经涵盖了公司因陈某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逾期可得利益,亦体现了对陈某违约的惩罚性,故对公司主张的禁播五年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公司与陈某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

二、陈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改判陈某支付公司违约金200万元,并判令陈某在全网络平台禁播5年。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关于公司、陈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及数额问题。

本案中,公司与陈某合作后并未产生好的经济效益,致使陈某因垫资拍摄且报酬低而离职,离职时并未明确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应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垫资拍摄、报酬低并不能证明陈某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合理合法性,故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正确。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

虽然协议约定了多种违约金,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庭审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某违约后通过创作其他视频而获益并造成公司损失,故原审法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后酌定陈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陈某存在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某应予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陈某在全网络平台禁播五年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之规定,虽然公司与陈某签订合同中第7.2项“合作期间,如陈某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义务,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陈某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公司承担于500万元的赔偿金,及包括禁播五年的处罚”有过约定。但双方的约定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对陈某处以禁播二年的处罚即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要求陈某陈某禁播五年的处罚部分理由合理,本院对公司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全网络平台禁播二年。

一审案号:辽1103民初2317号

二审案号:辽11民终1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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